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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番禺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通知

2020年07月02日 18:06:29環保用電監管2226
 11440113MB2C92958W/2020-00281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番禺區分局 2020-07-02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番禺區分局印發番禺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的通知
 穗番環〔2020〕32號 2020-07-02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番禺區分局印發番禺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我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工作,提高運行管理水平,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確保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我局制定了《番禺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番禺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

       聯系人:謝志偉、劉嘉杰,聯系電話:34835893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番禺區分局

  2020年7月2日


附件:

  番禺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


  為進一步規范我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工作,提高運行管理水平,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確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根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指引。

  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及運行的定義

  (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在線自動監測儀、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器、儀表、傳感器等設施,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是指從事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活動,分為委托給專業化運行單位的社會化運行和排污單位自行運行兩種方式。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指引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排污單位自行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由專業化運行單位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監督運行單位正常運行;運行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結合實際情況,排污單位和運行單位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排污單位

  1、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安裝調試后,應當及時自行或委托機構開展驗收工作,按照相關規范要求的格式編制驗收報告,主動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并將有關資料交由我局備案,驗收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

  2、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安全(防盜、防破壞),水、電、氣等的正常供應。若遇計劃停產、停電、停水、設備檢修等可能影響設施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或出現緊急異常情況時,應通知運行單位,并上報我局。因未及時通知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損壞或停運及其它損失的,排污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及所發生的費用。

  3、明確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崗位責任人,將其姓名以及聯系電話向我局備案,如有變更的,應及時向我局作變更備案,并積極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的工作,不得阻撓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開展相關工作。

  4、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產生的廢液屬危險廢物,應以專用容器予以回收,排污單位不得委托運行單位擅自處理,應按照GB 18597的有關規定,交由有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處理,不得隨意排放或回流入污水排放口,并提供相關有效憑證(如:排污單位與處理單位簽訂的對應危廢處理合同、危廢轉移記錄、臺賬、電子聯單等)。

  5、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確需拆除或停運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向我局報告,未經我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運。

  6、排污單位如發現運行單位在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過程中存在不按照技術規范運行、弄虛作假、擅自改動相關參數和數據等違法行為的,排污單位應主動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我局。

  7、排污單位選擇自行運行自動監控設施的,需承擔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所有責任。

  8、相關法律法規提及的其他要求,應按規定落實。

  (二)運行單位

  運行單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運行服務合同的要求,全面負責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數據傳輸、日常維護、易損件和耗材更換、儀器校準校驗等工作,按規定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確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數據準確、可靠。

  1、所有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員,應當經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中介機構進行崗位培訓并通過考核,能正確、熟練地掌握有關儀器設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調試、維修和配件更換等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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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制度。運行單位應具備與監測任務相適應的實驗室環境,常年備有日常運行、維護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整機或關鍵部件。

  3、做好日常的運行維護工作。嚴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CODCr、NH3-N 等)運行技術規范》(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CODCr、NH3-N等)數據有效性判別技術規范》(HJ 356-2019)、《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HJ 75-2017)等相關規范要求,開展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標定校準、定期比對校驗等工作,并按規范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臺賬記錄并保存原始監測紀錄。

  4、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日常維護或發生故障導致數據異常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如:標定校準、比對校驗、采樣探頭堵塞、采樣泵故障、采樣管堵塞、抽到懸浮物、藥品失效、配件損壞、網絡故障等),排污單位或運行單位應當在12小時內向我局報告,24小時內提交書面說明(應附相關有效憑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如需維修、更換的應當在48小時內恢復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期間,要采取人工采樣監測的方式報送數據,數據報送每天不少于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無法及時處理的應安裝備用儀器。

  5、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管理。運行單位應積極配合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的現場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的相關資料和臺賬,并如實反映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情況。

  6、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比對監測技術規定(試行)》等要求,運行單位應配合生態環境部門對自動監控設施開展比對監測工作,比對監測期間,不允許對自動監控設施進行任何調試。

  7、排污單位不配合運行單位提出的整改工作,存在干擾運行單位的正常維護工作、影響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超標排放等行為的,運行單位應主動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我局。

  8、未經我局同意,運行單位不得協助排污單位拆除或停運自動監控設施。

  9、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應按規范落實。

  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相關法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經生態環境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其數據作為生態環境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稅務征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相關法條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2、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3、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1、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2、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3、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2、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3、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1、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2、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3、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4、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5、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1、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2、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3、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4、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六)《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七)《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第六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偽造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的監測數據,包括以下情形:

  1、違反國家規定,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2、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它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3、稀釋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擾監測數據的;

  4、其他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七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2、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5、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6、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八)《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節選)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

  第二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產者、銷售者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開該生產者、銷售者名稱及其產品型號;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環境保護適用性檢測報告和環境保護產品認證證書。對已經安裝使用該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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